宝安区产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修订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文件精神,创新财政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规范宝安区产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作,根据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和发改委《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等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区政府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基金,其宗旨是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作用和财政资金引导放大作用,重点引导社会资本投向战略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现代服务业、传统优势产业以及创新创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民生事业发展、文化创意产业等领域,大力培育新兴企业,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升民生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水平,突出支持区政府重要产业遴选项目和重点培育企业。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区财政出资、引导基金分配留存的投资收益和社会捐赠等。区财政局根据财政状况和引导基金投资进度分期出资。投向各领域的资金按照年度投资计划和引导基金政策导向统筹安排。
第四条 引导基金的主要业务包括基金投资业务、股权投资业务与基金管理公司投资业务。基金投资业务是指引导基金公司与社会资本合作,通过新设、增资或份额受让等方式投资各类基金(以下简称“被投基金”)。股权投资业务是指引导基金公司直接投资于第二条所述的投向领域的企业股权。基金管理公司投资业务是指引导基金以全资或合资的方式直接投资于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第五条 引导基金应当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以确保政策性目标的实现,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放大杠杆、防范风险”的原则运行。
(一)政府引导。灵活高效地发挥政府在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中的调控职能,创新财政支持经济发展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战略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现代服务业、传统优势产业以及创新创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民生事业发展等领域,推动实现政策导向和目标;
(二)市场运作。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引导基金主要通过投资基金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方向。被投基金的日常管理、项目投资、投后管理等工作由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
(三)放大杠杆。引导基金要建立对社会资本的多元化激励机制,在投资业务中广泛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发挥财政资金杠杆放大作用;
(四)防范风险。对引导基金投资决策、资金监管等方面进行规范,建立政府引导基金绩效考核制度,防范资金运作风险。
第六条 区产业投资引导基金投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委会”)为引导基金重大事项决策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决策。投委会主任委员由区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分管副区长担任,委员由区发改局、工信局(金融工作局)、科创局、财政局、国资局、司法局、投资推广署等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投委会建立投委会专家委员会制度,专家委员会对投资方案等事项提出初审意见供投委会决策参考。投委会经区政府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引导基金发展战略和规划,并根据宝安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导向,确定引导基金主要投资方向;
(二)审议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审定实施细则、投委会议事规则、引导基金专家评审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文件;
(三)审定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及其调整方案;
(四)审定引导基金的基金投资业务、20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股权投资业务、基金管理公司投资业务的投资方案;
(五)审定基金投资项目、股权投资项目、基金管理公司的退出方案;
(六)审定投委会评审专家库;
(七)对引导基金公司的主要管理制度、2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股权投资方案实施事后备案管理;
(八)审议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九)审议引导基金公司年度经营情况;
(十)区政府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区金融工作局作为投委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引导基金管理办法报投委会审议,拟定实施细则、投委会议事规则、专家评审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报投委会审定,并负责对上述文件的修订与解释;
(二)负责投委会日常事务的牵头、召集工作;
(三)监督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四)建立投委会评审专家库,并报投委会审定;
(五)协调各产业部门向引导基金公司推荐优质产业项目,建立与引导基金公司的协调对接机制;
(六)协调市金融主管部门,对引导基金公司所投基金的设立予以支持;
(七)对提交至投委会审定的投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
(八)区委区政府及投委会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区财政局作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人,经区政府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区政府授权安排和筹措财政出资资金;
(二)开展对引导基金的收益收缴,保障出资人的权益,代表区政府对引导基金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
(三)区委区政府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区国资局作为国有资产的监管部门,经区政府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对引导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二)开展对引导基金公司的财务监管及年度经营情况监管;
(三)指导引导基金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公司及董事会、监事会运作;
(四)区委区政府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区政府设立深圳市宝安区产业投资引导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公司”),为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具体负责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营,按照引导基金公司章程、被投基金章程和相关合伙协议等相关约定行使出资人职责。引导基金公司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引导基金的投资经营、风险控制等内控制度并报投委会审定;
(二)拟订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报投委会审定,拟定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报投委会审议;
(三)根据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开展具体工作(包括且不限于:公开征集基金管理机构、对拟参股基金申请机构及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投资决策或出具书面投资建议书、投资事项公示、入股谈判、拟定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资金拨付、投后管理、资金退出等);
(四)对基金投资业务、20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股权投资业务、基金管理公司投资业务的投资方案,报投委会审定,并落实投委会相关决议;对200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股权投资项目,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审定报投委会备案,并不定期向投委会报告备案事项;
(五)定期向投委会报告有关引导基金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及分析报告,定期向投委会报告引导基金公司年度经营情况;
(六)对被投基金与企业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投委会报告其运作情况,发生影响引导基金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报送,被投基金的使用出现违法违规情况时,引导基金公司可以按照协议退出被投基金;
(七)协助协调区产业部门,为被投基金与企业提供项目信息查询和项目对接服务;
(八)对被投基金与企业的财务报告和经营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对被投基金托管银行履行托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九)投委会、引导基金主管部门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投委会其他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向引导基金公司推荐本行业本领域优质产业项目,供引导基金公司投资决策参考。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重点投向以战略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民生事业发展为主要投资方向的基金及项目,以及配套国家级、省级、市级政府引导基金投资计划,大力培育新兴企业。引导基金公司可根据区委区政府战略部署,经投委会批准后调整引导基金投资方向。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向被投基金派出代表,监督被投基金的投资和运作,按照相关协议及本办法规定的政策目标,行使出资人权利,但不参与被投基金的日常管理。引导基金公司应争取对被投基金违反投资承诺的投资项目的一票否决权。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的基金投资业务分为市场化基金和专项基金。市场化基金是指由引导基金公司依据章程或合伙协议等相关约定进行投资、退出的基金。专项基金是指为了落实市委市政府及区委区政府扶持重点产业发展政策,由引导基金专门制定方案,提请投委会审定,并按照审定后的相关决议和组建方案设立运作的基金。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公司按照投资计划、公开招募、尽职调查、专家评审、投委会决策、社会公示、商业托管、投后管理及退出等程序开展市场化基金的投资业务。
第十六条 被投基金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该基金应在宝安区注册;
(二)引导基金出资占被投基金募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0%;
(三)引导基金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四)除单一项目基金,被投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被投基金资产总值的20%;
(五)基金投资于在宝安区注册登记的企业的投资金额应不低于引导基金对该基金出资额的1.5倍;
(六)投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事业发展领域的基金,投资范围仅限于宝安区;
(七)引导基金与其他社会投资人对基金的出资应分期同步到位,引导基金与其他社会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将认缴资金拨付至被投基金账户,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若存在上一级财政或国资等国有出资人出资,或存在级别相同但认缴额高于我区的财政资金或国有成分资金等国有出资人出资,经投委会同意,(一)、(七)可按上一级或同级国有出资人与基金管理机构商定的条款执行。
第十七条 被投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公司治理、内控机制和管理制度健全有效,具有丰富的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历史业绩优秀,为投资基金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
(二)有健全的激励约束机制、跟进投资机制、资产托管机制和风险隔离机制;
(三)接受引导基金公司涉及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根据引导基金公司需要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对于股权投资业务,引导基金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体系、投资程序等方面的内控制度,并报投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公司开展股权投资业务,原则上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被投企业在宝安区注册,或承诺一年内迁入宝安,或承诺1年内通过设立子公司等形式向宝安区形成的投资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1.5倍;
(二)被投企业应符合宝安区产业导向,引导基金重点支持区政府重要产业遴选项目和重点培育项目,形成协同效应;
(三)未经投委会同意,引导基金不得成为被投企业的最大股东,不得为被投企业提供担保;
(四)引导基金应按被投企业章程与占股比例情况向企业派驻董事或监事,若占股比例超过10%,原则上应派驻董事;
(五)引导基金应与被投企业签订权益保障条款,确保与其他投资人同股同权,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基金管理公司投资业务,引导基金公司应当建立相应制度,并报投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公司开展基金管理公司投资业务,原则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引导基金应按基金管理公司章程与占股比例情况派驻董事、监事或管理人员,若占比超过10%,原则上应派驻董事;
(二)明确引导基金的目标定位,切实行使股东权利,推动基金管理公司引导社会资本投向我区重点支持的产业领域;
(三)基金管理公司应按相关法律法规与主管部门要求,做好基金管理人备案等工作,依法依规开展投资业务;
(四)引导基金应与基金管理公司签订权益保障条款,确保与其他投资人同股同权,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引导基金应与基金管理公司制定退出条款,若2年内未展业,或由于合规原因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可以退出基金管理公司。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二)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以股权投资为目的的可转债除外,但不得从事明股实债);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用于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局根据年度财政状况及引导基金投资进度,适时制订引导基金公司的增(减)资计划,并报区政府批准。区财政对引导基金的出资以资本金的形式直接或通过区属国企注入引导基金公司。
第二十四条 被投基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获取投资收益。为更好地发挥政府投资出资引导作用,引导基金可以在保证本金收回的前提下,向其他出资人建立适度激励机制,但不得向其他投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五条 被投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应按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约定的比例由被投基金管理机构和各出资人分别承担,引导基金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投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报投委会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程序办理;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或合伙份额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公司开展股权投资业务,应与其他出资方同股同权,依法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应监督被投企业经营情况,并在适当时机制定退出方案,报投委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公司开展基金管理公司投资业务,在合理存续期内应定期向投委会报告经营情况,若2年内无展业,或由于合规原因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引导基金公司应及时做好处置工作,必要时退出基金管理公司。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公司日常经营费用由引导基金公司编制年度经费开支预算,经投委会批准后使用,用于支付工资薪金等各项公司经营开支。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公司支付给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按照市场化原则操作,由引导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行业惯例协商确定,并在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投资的基金资产应当委托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有合法资质且具有基金托管经验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
第三十二条 托管银行负责按照托管协议,开展资产保管、资金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对托管资金进行动态监管,确保被投基金按约定方向支出,并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资金收支情况报告。引导基金公司负责对托管银行履行托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公司的运作和管理,应接受区工信局(金融工作局)、国资局、审计局的业务指导、财务监管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公司应确保在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及股权投资协议中明确体现本办法要求,并约定基金投资、股权投资及基金管理公司投资项目相关交易条款。对违反相关协议约定的合作机构,引导基金公司应当建立扣减收益分成、取消下期合作资格、提前清算并依法追究责任等约束机制。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基金投资业务,引导基金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运作,应将申报指南、评审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股权投资业务和基金管理公司投资业务不开展申报和公示工作。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公司不干预被投基金的日常运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约定退出该基金。同时,在退出时有权要求收回投资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和,如有收益分成部分,按照投资协议约定享有收益分配:
(一)该基金未按合伙协议(或章程)约定投资且未能有效整改的;
(二)引导基金公司与该基金管理机构签订投资或合作协议后,该基金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超过一年的;
(三)引导基金出资资金拨付该基金账户一年后,基金仍未开展投资业务;
(四)该基金投资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策导向的;
(五)该基金运营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该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引导基金公司应确保在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中明确体现本条要求。
第三十七条 对于股权投资业务和基金管理公司投资业务,引导基金公司应按照股东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做好投后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引导基金公司应当加强对所投基金的监督,掌握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个季度初向引导基金公司提交上季度基金运营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金年度审计报告、基金年度运营报告及基金年度银行托管报告。同时,引导基金公司应当将上述报告提交至投委会办公室
对于股权投资业务和基金管理公司投资业务,引导基金公司应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并定时向投委会汇报投资与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引导基金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基金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四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引导基金投资,或者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挥霍浪费引导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配套实施细则、议事规则等制度文件由区金融工作局拟定并报投委会审定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金融工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办法自2019年5月23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