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安区产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文件精神,创新财政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规范宝安区产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作,根据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发改委《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等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区政府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基金,其宗旨是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作用和财政资金引导放大作用,大力培育新兴企业,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升民生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平。
第三条 引导基金重点引导社会资本投向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现代服务业、传统优势产业以及创新创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民生事业发展等领域,突出支持区政府重要产业遴选项目和重点培育企业。
第四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区财政出资、引导基金分配留成的投资收益和社会捐赠等。区财政局根据财政状况和引导基金投资进度分期出资,按照经审定的年度投资计划统筹安排。
第五条 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或合伙方式,与社会资本合作发起设立或增资各类投资基金。引导基金通过参股或合伙方式投资的基金统称为引导基金的子基金。经引导基金投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委会”)批准,引导基金亦可采取直接投资等其他投资模式。
第六条 引导基金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杠杆放大、防范风险”的原则运行。
(一)政府引导。灵活高效地发挥政府在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中的调控职能,创新财政支持经济发展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现代服务业、传统优势产业以及创新创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民生事业发展等领域,推动实现政策导向和目标。
(二)市场运作。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引导基金通过投资子基金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方向。子基金的日常管理、项目投资、投后管理等工作由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不干预子基金的具体管理和运作。
(三)放大杠杆。引导基金要建立对社会资本的多元化激励机制,在子基金层面广泛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发挥财政资金杠杆放大作用。
(四)防范风险。对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决策、基金管理机构治理、资金监管等方面进行规范,建立政府引导基金绩效考核制度,防范资金运作风险。
第二章 管理职责和分工
第七条 投委会为引导基金重大投资事项决策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决策。投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组成,主任由区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区长担任,成员包括区发改局、经促局(金融办)、科创局、财政局(国资委)、投资推广署、法制办等部门主要负责人。投委会建立投委会专家委员会制度,专家委员会对投资计划和投资方案等事项提出初审意见供投委会决策参考。投委会经区政府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引导基金发展战略和规划,并根据宝安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导向,确定引导基金主要投资方向;
(二)审定引导基金投资经营、风险控制等相关制度;
(三)审定引导基金增减注册资本、解散等重大事宜;
(四)审定引导基金年度管理费和年度投资计划;
(五)审定引导基金子基金设立方案及子基金管理机构;
(六)审议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七)审议引导基金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八)审定投委会评审专家库;
(九)区政府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区金融办作为投委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投委会日常事务的牵头、召集工作;
(二)监督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三)建立投委会评审专家库,并报投委会审定;
(四)协调各产业部门向引导基金公司及子基金推荐优质产业项目,建立与引导基金公司的协调对接机制;
(五)协调市金融主管部门,对子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予以支持;
(六)区政府及投委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区财政局作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人,经区政府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区政府授权安排和筹措财政出资资金;
(二)开展对引导基金公司的收益收缴,保障出资人的权益,代表区政府对引导基金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
(三)区政府或投委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区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的监管部门,经区政府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对引导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二)开展对引导基金公司的财务监管;
(三)指导引导基金公司完善公司治理机构,规范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运作;
(四)区政府或投委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区政府设立深圳市宝安区产业投资引导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公司”),为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具体负责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营,按照引导基金公司章程和子基金合伙协议等相关约定行使子基金出资人职责。引导基金公司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引导基金投资经营、风险控制等相关制度并报投委会审定;
(二)拟订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报投委会审定;
(三)拟订引导基金年度管理费、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报投委会审定;
(四)根据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开展参股或设立子基金的具体投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公开征集子基金管理机构、对拟参股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投资决策或出具书面投资建议书、投资事项公示、入股谈判、拟定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资金拨付、投后管理、资金退出等);
(五)定期向投委会报告有关引导基金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及分析报告;
(六)对子基金运作进行监督,并定期向投委会报送子基金运作情况,子基金的使用出现违法违规情况时,引导基金公司可以按协议退出子基金;
(七)协助协调区产业部门,为子基金提供项目信息查询和项目对接服务;
(八)对子基金公司财务报告和经营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对子基金托管银行履行托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九)投委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十二条 投委会其他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协助向引导基金公司推荐本行业本领域优质产业项目,供引导基金公司投资决策参考。
第三章 运作管理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公司按照投资计划、公开招募、尽职调查、专家评审、投资决策、社会公示、商业托管、投后管理及退出等程序开展投资。引导基金公司将投资方案报投委会审定。重点投向以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现代服务业、传统优势产业为主要投资方向的子基金,以及配套国家级、省级、市级政府引导基金投资计划,大力培育新兴企业。引导基金公司可根据区政府战略部署,经投委会批准后调整引导基金投资方向。
第十四条 子基金采取市场化机制运作,依据章程或合伙协议等相关约定进行投资、管理和退出。引导基金公司向子基金派出代表,监督子基金的投资和运作,但不参与子基金的日常管理。子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应约定引导基金公司对子基金违反其投资承诺的投资项目,享有一票否决权。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投新设子基金或对已设立基金增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子基金原则上在宝安区注册;
(二)引导基金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0%,且不为单一最大股东,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引导基金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子基金投向宝安区企业(含根据子基金投资协议引进到宝安区注册的企业)的资金规模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对子基金出资额的1.5倍,子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子基金资产总值的20%。各层次、各级别的财政资金和国有成分资金出资总额占子基金认缴出资总额的比例不超过49%。
(三)对投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事业发展领域的子基金,子基金投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宝安区;
(四)引导基金与其他投资人对子基金的出资应分期同步到位。引导基金和其他社会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将认缴资金拨付子基金账户,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十六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公司治理、内控机制和管理制度健全有效,具有丰富的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历史业绩优秀,为投资基金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
(二)有健全的激励约束机制、跟进投资机制、资产托管机制和风险隔离机制;
(三)接受引导基金公司涉及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根据引导基金公司需要,向引导基金公司报告有关情况;
(四)子基金管理机构应每季度向引导基金公司提交子基金运营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子基金年度审计报告、子基金年度运营报告及子基金年度银行托管报告。
第十七条 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二)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用于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四章 出资、退出和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区财政局根据年度财政状况及引导基金投资进度,适时制订财政对引导基金公司的增(减)资计划,并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公司设立专用账户,引导基金纳入专用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子基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获取投资收益。为更好地发挥政府投资出资引导作用,引导基金可以在保证本金收回的前提下,向其他出资人建立适度激励机制,但不得向其他投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一条 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应按子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约定的比例由子基金管理机构和各出资人分别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子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报投委会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程序办理;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或合伙份额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子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公司不干预子基金的日常运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约定退出子基金:
(一)子基金未按合伙协议(或章程)约定投资且未能有效整改的;
(二)引导基金公司与子基金管理机构签订投资或合作协议后,子基金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超过一年的;
(三)引导基金出资资金拨付子基金账户一年后,子基金仍未开展投资业务;
(四)子基金投资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策导向的;
(五)子基金运营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引导基金公司应确保在子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中明确体现本条要求。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费用由引导基金公司编制年度经费开支预算,经投委会批准后使用,用于支付工资薪金等各项公司经营开支。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收益扣除引导基金公司经营开支后的净收益,原则上应上缴国库,确有需要的,经投委会审定后可留存引导基金滚动发展。引导基金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经财务总监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公司支付给子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按照市场化原则操作,由引导基金公司与子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行业惯例协商确定,并在子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投资的子基金资产应当委托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有合法资质且具有基金托管经验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
第二十八条 托管银行负责按照托管协议,开展资产保管、资金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对托管资金进行动态监管,确保子基金按约定方向支出,并于每季度初向引导基金公司提交上季度资金收支情况报告。引导基金公司负责对托管银行履行托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区金融办、国资委、审计局根据职责分别对引导基金公司运作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财务监管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公司应确保在子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中明确体现本办法及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要求,并约定子基金投资方向、投资地域和放大比例等事项。对违反相关协议约定的子基金管理机构,引导基金公司应当建立扣减收益分成、取消下期合作资格、提前清算并依法追究责任等约束机制。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引导基金投资,或者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挥霍浪费引导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经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