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投公司与管理公司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四章 行业规范
第五章 鼓励与优惠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机构
第七章 同业公会
第八章 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市场,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业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具体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内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无论其投资活动是否在特区范围内,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以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创业投资机构,是指由两个以上投资人提供资金,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创业投资机构为非金融性的投资公司,是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技术创新产业的创业投资机构。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是指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专门从事创业资本管理与投资决策,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和咨询服务的创业投资机构。
为创业投资机构及其所投资企业服务的法律、财务、信息、评估、咨询、顾问、经纪服务的机构被视为中介机构,不在本条例约束范围之内。
第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及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行业道德规范及信用原则。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创业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创业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制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对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进行认定和监管。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七条 创业投资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合伙等组织形式。
第八条 创业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具备如下条件:
(1)申请人资信状况良好。
(2)有明确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
(3)投资方向明确,资金募集方式为定向私募。
(4)公司主要专业人员应具有创业投资同业公会认可的创业投资资格。
第九条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设立,应具备如下条件
(1)设立申请人有良好信誉和从业记录。
(2)有明确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
(3)有明确的资金受托目标,及明确投资方向。
(4)公司主要专业人员应具有创业投资同业公会认可的创业投资资格,高管人员队伍中的2/3承诺了年内不会脱离本公司。
第十条 申请设立创投机构,应当向工商局、外资局提交如下文件。
(1)申请报告。
(2)两名以上会员的推荐涵。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设立外资独资或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的申请人应向市政府
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除以上1、2项外)
(1)在境外的注册登记文件,资信证明文件或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
(2)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3)从事创业投资相关工作的专业人员名单。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如为创投管理公司,则必须明确至此一家的资金、基金受托证明文件。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一条 新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应当在设立登记前经过认定。
第十二条 已设立的企业变更主管业务从事创业投资或创业投资管理的,应当在变更登记前经过认定。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公司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一) 主管业务为创业投资,并且在其章程中没有与本条例相抵触的规定。
(二) 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形式的,注册资本或实有资金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 全部注册资本都是货币出资。
(四) 已聘请具备创业投资资格的专业人员管理其投资业
务,或者已委托经认定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
(五) 市创业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管理公司
(一) 投资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在业界具有良好的声誉。
(二) 有三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资格的专职投资管理人员。
(三) 注册资本或实有资金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四) 明确的受托管理资金目标,并承诺一年内受托管理资金的最低限额。
(五) 市创业投资主管部门规定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公司形式为有限公司的创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创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第十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2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
设立中外合资投资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缴清全部注册资本,且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所缴付的实际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15%。
设立外商独资或合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注册登记之日起半年内一次性缴清全部注册资本。
设立其他创业投资机构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缴清全部注册资本,且首期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可以从事业务如下:
(一) 直接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技术创新产业;
(二) 受托管理和经营其他创业投资公司的创业资本;
(三) 投资咨询业务;
(四) 直接投资或参与企业孵化器的建设;
(五) 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如下:
(一) 受托管理和经营创业投资公司的创业资本;
(二) 投资咨询业务;
(三) 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公司的名称中可以使用的“创业(或风险)
”字样,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管理(或风险投资管理)”字样,并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标明其公司组织形式。
第二十条 对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实行年检制,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三个月达到本条例的要求,三个月期限满仍未达到本条例要求的,不得享受有关鼓励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