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提高监管的弹性和有效性,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深圳市私募基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会员从业违规行为实施惩戒,使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的会员,是指单位会员。
第三条 协会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协会章程、自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等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协会实施的惩戒,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应用
第五条 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警示约谈;
(二)发警示函;
(三)强制培训;
(四)业内通报;
(五)公开谴责;
(六)暂停会员权利;
(七)取消会员资格。
以上惩戒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
第六条 会员的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协会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构。
第七条 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协会章程、自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的,根据本制度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示约谈、发警示函、强制培训、业内通报、公开谴责、暂停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
第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第七条规定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五)阻扰或拒绝协会对其从业行为进行合规性监督检查和调查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
(六)拒不执行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
第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惩戒: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造成不良影响但已及时弥补或消除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回避规定
第十条 协会理事会负责对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一条 协会秘书处属于执行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会员相关案件;
(二)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
(三)负责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四)负责向理事会提议召开惩戒会议;
(五)负责办理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协会理事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机构从业的或在本案当事人处就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工作处理的;
(四)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于协会查处的违规行为,由协会秘书处执行机构组织检查或调查后,向理事会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规定:
(一)理事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出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项、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当事人可在收到惩戒告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理事会提交书面的陈述、申辩理由及证明材料,当事人逾期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三)在提交书面的陈述、申辩理由及证明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理事会作出口头陈述与申辩,理事会也可要求当事人到惩戒会议上接收成员询问;
(四)理事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理事成员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理事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本制度规定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警示约谈、发警示函、强制培训、业内通报、公开谴责、暂停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虽然违规但情节轻微的,或不符合本制度规定应当予以惩戒的,作出撤销案件、免予惩戒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十六条 理事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理事会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单位会员,写明机构名称、办公地址以及负责人姓名;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依据和结论;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十八条 惩戒决定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回避规定
第十九条 协会监事会负责受理当事人对协会理事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同时负责对于会员以补贴等方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申诉。
第二十条 协会秘书处办公室属于执行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与核实;
(三)负责向监事会提议召开申诉会议;
(四)负责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或与参与本案的惩戒委员会委员在同一机构从业的或在本案当事人处从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诉的程序如下:
(一)当事人对理事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监事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
(二)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监事会作口头陈述;监事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到申诉会议上接受成员询问;
(三)监事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监事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监事会认为确需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修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当,或惩戒措施严重不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查和核实后,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如原惩戒决定不成立的,协会还应将其审议决定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监事会应当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单位会员,写明机构名称、办公地址以及负责人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申诉审议依据和结论;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惩戒决定,当事人不能再提起申诉。改变原惩戒决定的,惩戒决定自申诉审议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二十九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最终惩戒决定,应当记入协会会员管理系统。协会应将涉及惩戒会员的检查档案与惩戒决定书等材料一同归档,并参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和申监事会及有关工作人员对在惩戒活动中取得的会员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且不得用于惩戒之外的其它目的。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实施,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